银监会《信托公司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20111227)
信托公司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业反洗钱工作,有效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维护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托公司反洗钱工作,是指信托公司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开展反洗钱工作。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反洗钱工作重要性,支持反洗钱工作人员认真履行反洗钱职责,逐步提高反洗钱工作水平。
第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反洗钱信息系统,确保反洗钱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履行信托公司反洗钱监管职责。
第二章 信托公司反洗钱义务
第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认真履行如下反洗钱义务:
(一)制定完善反洗钱内控制度;
(二)建立健全反洗钱组织架构;
(三)识别客户身份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
(四)划分客户洗钱风险等级;
(五) 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包括涉嫌恐怖融资可疑交易);
(六)反洗钱培训、宣传;
(七) 协助反洗钱调查;
(八) 报送监管报表、报告;
(九) 其他反洗钱工作。
第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具体包括:
(一) 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二) 大额、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三) 反洗钱机构及岗位职责;
(四) 反洗钱宣传培训制度;
(五) 反洗钱协查保密制度;
(六) 反洗钱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 组织召开反洗钱工作会议;
(二) 制定反洗钱内控制度;
(三) 汇总、甄别、报告可疑交易;
(四) 开展反洗钱培训,制定反洗钱宣传计划;
(五) 非现场监管报表及报告上报;
(六) 内部反洗钱工作检查;
(七)协调、督促公司内部各部门反洗钱工作开展。
第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委托人、代理人、受益人进行身份识别。核对、留存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并于信托合同中填写委托人、代理人、受益人“身份基本信息”,划分客户洗钱风险等级。
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客户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登记客户的经常居住地。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
信托公司应在了解客户信息的基础上,划分客户洗钱风险等级。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考虑地域、业务、行业等因素进行风险等级划分,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
第十条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委托人日常经营活动、账户情况,及时提示更新资料信息。
第十一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信托公司应当重新识别客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的, 应由合作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并将相关资料交由信托公司留存。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留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够还原该笔交易,以提供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其中, 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 年;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 年。
第十四条 下列大额交易应当在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一)客户以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存入信托计划募集账户或保管账户。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的信托资金为第一款(一)大额现金形式的,由合作银行进行大额交易报告,交易情况应当同时告知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应当予以备份。客户信托资金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合作银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下列可疑交易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基本信息的;
(三)客户短期内分散购买信托产品、集中退出信托计划或者集中购买、分散退出,与其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的(“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以内,含10个工作日);
(四)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短期内频繁购买信托产品的;
(五)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
(六)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
(七)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活动犯罪募集或者企图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八)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以及恐怖活动犯罪提供或者企图提供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九)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保存、管理、运作或者企图保存、管理、运作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十)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是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十一)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来源于或者将来源于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十二)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用于或者将用于恐怖融资、恐怖活动犯罪及其他恐怖主义目的,或者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被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使用的;
(十三)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黑名单相关的。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反洗钱宣传工作以客户认识洗钱的高度危害性、反洗钱的紧迫性和必要性,使其充分理解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工作职责,在投资信托计划时,主动配合和支持信托公司的反洗钱工作为目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洗钱活动的基本特征;
(二)公民的反洗钱义务;
(三)信托公司的反洗钱义务;
(四)反洗钱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开展反洗钱宣传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客户进行反洗钱知识讲解;
(二)印制和派发反洗钱宣传资料;
(三)张贴反洗钱宣传海报或标语;
(四)请客户如实填写身份信息、在合同中增加洗钱风险提示条款;
(五)在公司网站上设立反洗钱宣传专区;
(六)积极参加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局)、行业协会组织的反洗钱宣传活动;
(七)其他有效的宣传方式。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全体员工定期进行反洗钱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反洗钱基本理论知识和反洗钱法律法规等。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司法机关发现嫌疑客户或可疑交易活动,到信托公司进行反洗钱调查时,信托公司应当积极配合,查阅封存资料、接受询问、书面回复,必要时协助实施临时冻结账户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当对客户信息、洗钱风险等级、协助调查事项等反洗钱工作各个环节所涉及的客户信息进行保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信托公司开展反洗钱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第二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信托公司提交反洗钱工作相关报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将信托公司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作为信托公司监管评级的重要评分指标。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达到案件防控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案件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